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孙某甲父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驾驶面包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相撞,事后才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修车费1670元、鉴定费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停运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4500元。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甲口头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属实,但事故处理的情况与原告讲的不符,并不是多次协商,我们与原告只在法院见过面,今天是第二次见;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们在事故科时,事故科的人讲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我不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新星建机厂门口处时,与张国广驾驶豫x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豫x越野车相撞,致使豫x越野车与李某驾驶豫x面包车相撞,致豫x出租车乘车人何红卫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4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实行靠右通行及非法超车所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广、张某某、李某、何红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面包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08年4月7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60元。
2008年4月7日,李某支付荥阳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60元。2008年4月20日,李某支付郑州宇航交通运输公司汽车材料费和工时费1670元。李某支付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豫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宇航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发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1670元(材料、工时费)、评估费6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损失2000元、交通费4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车损167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孙某甲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