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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陈某、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陈某、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1日,冉某、杨某乙、杨某丙(甲方)与杨某甲(乙方)签订《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武营村望坳坡武营沙场一车间的所有厂房及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2、转让期限为:沙石公司指定的边界将沙石采完为止;3、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为:转让款48万元,乙方从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金;4、转让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均与乙方无关,转让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5、租用农户的土地1200元由乙方按年支付,不含在转让金内;6、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转让金,则按未支付金额的3%利息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冉某、杨某乙、杨某丙将厂房、设备等交付给杨某甲,杨某甲进入沙场实际经营,并向陈某支付了9.12万元的转让款。另查明,武营沙场一车间原系杨某乙、冉某、杨某丙、陈某、杨某甲合伙出资修建和经营。2009年3月4日,五合伙人对转让款48万元协商确定分配金额为:杨某丙17.28万元,冉某6.72万元,陈某9.12万元,杨某乙9.12万元,杨某甲5.28万元。2011年10月21日,秀山县X镇武营砂石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武营砂石厂下设四个车间,各车间由各合伙人自行组合,合伙人出资购买设备,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各合伙人设备设施可自由转让,受让方即可生产经营。”

杨某甲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912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辩称: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三人并未领到杨某甲的转让款,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转让款的责任。陈某辩称:杨某甲已付清陈某的欠款,双方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其主张还超过诉讼时效。冉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秀山县X镇武营砂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喻继红,其采矿权许可证上载明采矿权人为喻继红。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载明了转让的范围是一车间所有的厂房及设施、设备,未涉及采矿权。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并未获得采矿权,只是获取了武营沙场一车间的厂房、设备及经营权,采矿权人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某甲要求返还已支付的912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受让人签约目的是采矿,并非只转让厂房及设施设备,从协议约定第二条和武营砂石厂证明均能说明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而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将采矿权认定为经营权和适用民法通则对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判决是错误的。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协议合法有效,杨某甲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武营砂石厂采矿权人为喻继红,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范围为武营砂石厂一车间所有的厂房及设施、设备,而武营砂石厂各车间的合伙人设备设施可自由转让,受让即可生产经营,说明转让的并不是采矿权。对于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按砂石公司指定的边界将沙石采完为止,只是按照各车间与砂石厂的约定进一步明确,并非砂石厂将采矿权分割给各车间行使,该约定亦不能证明是转让采矿权,因此,《武营沙场一车间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案转让人已按约定交付转让的财产,杨某甲也进场实际进行经营,故杨某甲应当支付尚欠转让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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