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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娣诉张×明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沈伟椽,上海市联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娣。

委托代理人徐×秀。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市弘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吴×娣与被告张×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沈伟椽(略)、唐慧员(略),原告吴×娣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被告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建云(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吴×娣诉称,被继承人徐×于2007年6月11日在香港去世,原告黄×系其子,原告吴×娣系其母。1999年左右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被继承人生前分别于1991年、1995年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X号X室、X室、同弄X号X室房屋,并于2002年和2005年分别将三套房屋产权过户至被继承人名下,该三套房屋当属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要求各继承房屋产权和租金1/3份额。

被告张×明辩称,自己与被继承人虽于1999年登记结婚,但事实婚姻自1993年即成立。且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财产留归自己所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全部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娣系被继承人徐×的母亲。被继承人与前夫黄×林(1974年死亡)生育一子黄×(即原告)。被继承人自60年代起即在香港居住生活。1993年起被继承人与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于199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1日,被继承人死亡。

1992年12月,被继承人因受商品房销售资格限制,委托妹妹徐某和母亲吴×娣分别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X号X室和同弄X号X室房屋,购买时产权登记于徐某和吴×娣名下。X室房屋由原告吴×娣居住。2002年11月和2005年3月上述房屋分别过户至被继承人名下。

1997年11月,被继承人另委托弟弟徐×年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X号X室房屋,购买时产权登记在徐×年名下。2005年2月,该房屋过户至被继承人名下。

上述房屋中X室和X室分别自2006年11月和2006年6月出租,租金分别为1,900元和2,000元,租期均为一年。被继承人死亡后,租金由被告收取,至2008年1月止。

2006年9月20日,被继承人在香港居所留下自书遗嘱,由友人马××、顾××在场见证。遗嘱内容为:“这次我入院动手术后果难料,因此预先立下遗嘱:我名下产业,大部分是我丈夫张×明的投资,现在全部归还我丈夫张×明,任由支配。”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处理。

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剥夺了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应为无效遗嘱。

审理中,应原告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沪公刑技文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9月20日的遗嘱上书写的字迹是徐×所写。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徐某、徐×年、谢××的证词、上海市房地产交易资料、租赁委托书、租赁合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婚姻证明、原、被告往来书信、被继承人遣散安置协议、2006年9月20日的遗嘱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与被告虽于1999年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自1993年即开始,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原、被告三人。而公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全部产业归被告所有,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其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原告吴×娣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为部分有效的遗嘱。上海市X路×××弄X号X室和同弄X号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92年12月委托亲属购买,虽一度将产权户名登记在亲属名下,并不妨碍被继承人对房屋权利的所有权,且已在2005年前将权利和登记公示归为一体。该两处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而上海市X路×××弄X号X室房屋经历了与前两处房屋相同的方法购买,但已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据此本院将考虑遗产的实际状况和被继承人自身的愿望,将被继承人的遗产酌情进行分割。而房屋的租赁费用属房屋孳息,应随房屋产权归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X号X室房屋产权和上海市X路×××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明所有;

二、上海市X路×××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娣和被告张×明共有(共有份额分别为1/3和2/3);

三、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娣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租金分割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28元,由原告吴×娣负担2,547元,被告负担20,381元。

本案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代理审判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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