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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聂某甲、聂某丁、刘某、聂某乙、聂某丙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蔡都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聂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聂某甲之妻。

被告聂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聂某甲之子。

被告聂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聂某甲之女。

被告聂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聂某甲之妹。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聂某甲、聂某丁、刘某、聂某乙、聂某丙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某甲、聂某丁、刘某、聂某乙、聂某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某甲、刘某、聂某乙、聂某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魏战士、冯晓霞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聂某甲、刘某、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聂某甲于2001年10月22日,由聂某丁、刘某、聂某乙、聂某丙作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某甲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聂某丁、刘某、聂某乙、聂某丙不尽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聂某甲辩称,2001年10月22日的贷款不属实。被告1995年原贷款已全部偿还,因还款证明单找不到,2001年10月22日的x元只是转个帐,并未领取钱。1995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经信贷员董保玉的手贷款x元,当时是用房产作抵押。1996年5月16日还给董保玉x元,同年7月31日结欠1060元。2001年董保玉找被告聂某甲追要下欠本金1060元及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给其5000元,董保玉向被告出具有收条。被告聂某甲于1995年贷款x元及利息已经还清。至于某保玉收款不上账属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殃及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聂某乙、聂某丙辩称,95年借款及房产抵押不知道,是聂某甲一人所为。

被告聂某丁辩称,保证的事不知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被告聂某甲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2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7.3125‰。被告聂某丁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被告聂某甲用与被告刘某、聂某丙、聂某乙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上籍字第(略)号)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两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2003年10月5日、2005年3月8日清偿过三次利息,清息至2002年6月30日,而余款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名称变更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1年7月20日信用社原信贷员董保玉收被告现金5000元,经调查,董保玉称该款已入账,但信用社账上未显示该笔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催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甲对2001年10月22日的该笔借款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无异议。但其辩称2001年10月22日的x元贷款不属实,其签名是因1995年贷款x元的还款证明单找不到,x元贷款只是转个帐,并未领取钱。从原告提供的贷款付出凭证上看,该贷款付出凭证上取款人栏内显示“聂某甲”的字迹和盖章,本次庭审聂某甲认可贷款付出凭证中取款人栏内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聂某甲属于某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签名的后果。故被告辩解关于某贷款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其曾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x元,而关于某x元的还款,被告提供2001年10月22日还款x.15元还款证明单,与原告主张的x元的借款系同一日,且与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以贷还贷的事实相印证。该2001年的借款系被告贷新款还1995年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001年10月22日被告借款x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被告已清息至2002年6月30日,原告要求按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关于某证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担保人栏内显示“聂某丁”的字迹和捺印,而被告聂某甲否认该签名是聂某丁本人所签,原审中聂某丁认可担保书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该担保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被告聂某丁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屋抵押合同问题。被告聂某甲用与刘某、聂某乙、聂某丙共有的房屋为其x元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上有聂某甲、刘某、聂某乙、聂某丙的签名和捺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又为该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以抵押的房屋优先清偿债务,予以支持。被告聂某甲辩解房屋共有人的签名是其一人所签,且其仅为1995年的借款用其房屋进行过抵押。本次庭审房屋共有人刘某、聂某乙否认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中房屋共有人刘某对2001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该行为能推定其作为共有人同意进行房屋抵押,也是知情的。聂某乙在2001年时还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签订合同,且在其成年后并未对该抵押合同提出异议,推定其是知情同意的。本次庭审被告聂某丙否认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即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并非被告辩解的1995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01年7月20日董保玉收被告现金5000元,因该款在2001年10月22日x元借款之前,不应从原告起诉的x元借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如逾期不付,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从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聂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聂某甲承担300元(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在给付原告借款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冯晓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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