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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安市X镇广耀钢铁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安阳市X街天顺旅馆X号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照田某某腹部、胳膊等部位猛扎几刀,被随后赶来的杨某某、李某等人制止,田某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对主观上想杀死田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扎田某某腹部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刺腹部数刀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证实庞某某持刀扎田某某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某某主观上有杀死田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朝田某某腹部等处捅扎的行为,且在杨某某等人阻止其实施侵害行为时仍持刀朝田某某腹部捅扎,虽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和杨某某等人的及时阻止未造成田某某死亡的后果,但庞某某的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庞某某辩称“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庞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通知亲属对被害人田某某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本案前因系恋爱关系处理不当引发,结合上诉人庞某某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原判对庞某某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不当,庞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对庞某某“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庞某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部分,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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