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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3克)、咖啡因一包(称重1.5克),后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申某证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申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扣押涉案毒品及毒资清单,被告人刘某收取吸毒人员申某的400元毒资(面额100元人民币四张),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涉案毒品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毒资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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