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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二原审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田因怀疑同村村民被害人尹某甲挑拨其夫妻关系导致离婚,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聂某田欲到尹某甲家质问尹某甲,途径其弟被告人聂某田家时,聂某田亦跟随其后同往。到尹某甲家后,聂某田质问尹某甲为何挑拨其夫妻关系,尹某甲否认,聂某田随上前朝尹某甲左右脸各打几耳光,又从尹某甲家桌子上拿一把剪刀扎伤尹某甲左手。聂某田亦上前打了尹某甲脸部,后被人劝离。聂某田、聂某田的行为造成尹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手两处创、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尹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307.42元,鉴定费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的供述,证人聂某乙、肖某某、尹某丙、聂某丁、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尹某甲因伤治疗的相关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应共同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3567.42元,误工费277.2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4961.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聂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聂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款4961.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上诉称: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粮食收购,原判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被告人聂某田、聂某田赔偿上诉人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均属尹某甲因聂某田、聂某田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所判决数额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某甲亦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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