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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偃师市华立杆塔路灯有限公司、武某乙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业务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申请再审人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X路灯有限公司(下称华立公司)、武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武某甲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牛某某,被申请人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李富功及被申请人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华立公司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发货欠款x元,除三次给付原告货款x元外,尚欠货款x元未付,后被告武某甲将河北省临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货款x元让原告提取抵欠货款,但被告武某甲私刻原告公章将款提走,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利息。

武某甲(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存根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与武某乙没有合伙,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武某乙(一审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武某甲合伙做生意,欠原告款在我们散伙时已明确约定,该款应由武某甲清付,原告对此也同意,散伙时武某甲承诺将临漳县的x元欠款让原告支取,但武某甲后来私自将款取走,所以欠原告款应由武某甲承担,我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被告合伙购买原告路灯产品,以原告名义向外进行销售。二被告三次购买原告货物价值x元,每次购货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及购货凭证。三次购货分别是:1、2002年12月25日购货x元,由武某乙签名;2、2003年4月13日购货x元,由武某甲签名;3、2003年4月17日购货x元,由武某乙签名。借据上载明:“借款之日起壹个月内还款不付利息,超过30天者,还款按月息1.5分/元付息”。截止到2003年8月2日,二被告三次付给原告货款x元。2004年10月27日,二被告合伙终止,并达成证明形式的合伙终止协议,载明:“所有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某甲负责(关林孙松波灯具店x.00为基础贰万元)。立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武某甲、武某乙,2004.10.27,证人:武某卿,武某堂,此据一持二份,各持一份。”同时,原、被告协商,将临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欠二被告的x元货款归原告支取,抵二被告及原告货款。2004年12月29日,被告武某甲将该款取走。现原要求让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由二被告在借据及购货凭证上的签名为凭。三张单据共计货款x元,原告提出二被告已付货款x元,下欠x元,二被告对下欠货款数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武某乙对此承认,被告武某甲予以否认。一是从二被告的购货凭证与对外签订合同来印证,同一批货物,一人提货,另一个对外签订合同并结取货款。再者,武某甲签名的购货仅一次x元,而以武某甲名义付给原告的货款远远大于此数额。第三,二被告合伙终止时达有书面合伙终止协议。充分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系合伙关系。被告武某甲提出,原告出具的票据是存根联,而不是借据联,故足以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在合伙终止时达成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武某甲负责。该协议对武某甲、武某乙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武某乙在实际偿还原告债务后,可依法向武某甲追偿。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立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二、被告武某乙对偿还原告华立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实际支出费用64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武某甲承担。

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立公司是居住在我们村里的家庭式股份制企业,对外经营推销产品采取的方法是,我们村X村民,只要能在外联系到业务,能签订上销货合同,该公司提供一切经营手续,并提供产品。对外销出的产品,是谁签字提货,谁负责回收清账还款。2、上诉人虽然与武某乙曾有过临时合伙,但不是针对华立公司的业务合伙。因为在该公司提货经营,只要是本村熟人签了名,就可以直接提货,无需先付款,根本不存在提货人资金不足,需要合伙人共同出资的可能性,上诉人与武某乙的合伙是单一的针对市场进行其它产品采购的合伙。因为到市场上购买其它产品,必须付现金,才须找出资合伙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是针对关林孙松波灯具店为基础的合伙。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武某乙与华立公司的业务没有合伙。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上诉人与武某乙的合伙仅就单宗业务进行的民间互助结合,并非成立合伙企业,就本案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与武某乙一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没有共同出资的份额,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4、华立公司把武某乙个人的借款作为上诉人所欠债务进行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从本案一审的证据中,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签名提货的欠款,早已清结了手续,而主要是武某乙私人在华立公司借了一笔款,这笔武某乙个人的借款应是谁借钱,谁还款,这是天经地义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有利害关系的武某乙单方辩解,就错误地认定是上诉人与武某乙的合伙欠款,显然是非常的荒唐和错误。5、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武某乙合伙终止时有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仔细审查这个终止约定,这是针对关林孙松波灯具店x元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与武某乙合伙借华立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把武某乙的个人借款归纳为合伙欠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华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所以起诉武某甲、武某乙,是因为他们二人明确告诉我公司他们二人合伙在外签订业务项目,在我公司发货,后由武某甲两次给我公司交款x元。武某甲又从河北省涉县井店给我公司x元。2004年10月,武某甲、武某乙共同算过帐后,又共同到我公司讲明,下欠的x多元货款由武某甲负责偿还,不再找武某乙说事。当时,武某甲将其在临漳县留有x多元款未结,由我公司结回,剩余x元随后即给。但我公司到临漳县结款时才发现该款已被武某甲自己结回,为此我公司才起诉于法院。关于武某甲说他本人签名发的货款早已结清问题,这不是事实,因为此后他又向我公司多次还款。但鉴于武某甲、武某乙系合伙关系,所以我公司才共同起诉二人。武某乙答辩称,武某甲所说是谎话,我和他合伙是事实,剩余的债务散伙时都说好由他还,武某甲起诉时说的到市场上购货必须付现金是谎话,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是谎话,x元是在散伙时扣除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武某甲向法庭出具的2003年5月27日武某乙所写证明条及2005年1月18日孙松波所写证明各一张。2003年4月7日华立公司与临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铜雀大街亮化工程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涉县电力局的货款已由武某乙全部收回,同时武某甲与关林孙松波也已结清了款项。另外华立公司所说武某甲将临漳县合同交给华立公司,由华立公司结帐不是事实。华立公司对该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两张条子与其无关。武某甲提交的合同原本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这与他们二人合伙关系一事没有联系。武某乙对该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2003年5月27日的条子形成时间应为2002年,2003年是改动过的,孙松波的x元是其两人散伙时付完的。临漳县合同其两人签了好几份。2、武某甲提交其于2006年1月21日与张某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某某认可双方的借款单据已撕了。华立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武某乙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至2003年间,武某甲、武某乙均分别以签署借款条的方式,从华立公司提取货物对外销售。关于两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一事,武某乙提交2004年10月27日两人签订的散伙协议来加以证明。对此协议,武某甲言明虽曾与武某乙临时合伙过,但不是针对华立公司的业务合伙的,所以华立公司不能以此来作为证据要求两人共负还款责任。武某甲虽然声称其与武某乙还有别的合伙业务,但从一审到二审,其均不能举证说明,两人还有别的什么合伙业务,故其该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武某甲、武某乙均对华立公司起诉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所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武某甲负担。

武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诉人与武某乙不是合伙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某乙与华立公司合伙讹诈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华立公司辩称,申请人武某甲与武某乙四次购买华立公司x元的货,三次购货均有票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武某乙答辩称,武某甲与武某乙系合伙关系,合同是二人共同对外签的,四纵工程款都是申请人武某甲领取而没有给答辩人武某乙分工程款。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武某甲要求法庭调查武某卿、武某堂、周可让,但该三人拒绝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武某乙的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从二被告的购货凭证与对外签订合同来看,第一,同一批货物,一人提货,另一个对外签订合同并结取货款。第二,武某甲签名的购货仅一次x元,而以武某甲名义付给原告的货款远远大于此数额。第三,二被告合伙终止时达成有书面合伙终止协议。第四,武某甲和武某乙均在施工现场,这些情况充分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系合伙关系。关于武某甲申诉所称货款计算有误问题。争议的三笔款项均发生在武某甲与武某乙合伙期间,因此,应认定该三笔款均为武某甲与武某乙合伙期间债务。而且一审、二审时武某甲均对华立公司起诉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一、二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无误。另偃师市华立公司起诉的依据系华立公司留存的原始票据。综上,武某甲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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