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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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戊,男,淮阳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

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毛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某阳县X镇西城区X路南,东邻王宏太,南邻联社空地,西邻胡某,北邻环保路的12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家,使用权属胡某戊。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淮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明显违法。我单位接到被告下属的国土管理部门送达的第三人的申请书,就及时根据证据材料写出了答辩状,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给了被告的有关领导。但被告却在该处理决定中说我单位没有答辩,很显然剥夺了我单位的答辩权。该处理决定说我单位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这种说法不属实,被告在通知我单位到现场勘察时没有给我单位预留足够的参加时间。被告这种做法和认定很显然剥夺了我单位的知情权和陈述权,因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如上违法之处,导致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颠倒黑白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作出的淮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极其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该处理决定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1978年前后,小孟楼行政村X组统一分地的时候,在现在的环保路南余留有一亩多的废坑地,没有人愿意要,沈庄村X组沈祥云夫妇就对这剩余的废坑地进行了调整,整理好后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两间,占有一分多地,剩余的土地沈祥云种上了庄稼,沈庄村X组也同意这片废坑地有沈祥云使用。1995年沈祥云将这一分多地连同所建的两间房屋卖于某某戊使用,经李某清见证,双方与1995年2月8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土地协议价格为一万六千元,被告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而该废旧坑塘在1953年以前有河南省公安厅第29劳改队使用,作为老弱病残犯人死亡后的埋葬用地和劳改菜园,1956年省公安厅连人带地移交给淮阳县公安局管理。1985年淮阳县公安局在南环路南侧征地建看守所时因经费紧张,经公安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该地转让,该宗地西邻沈庄地界、东邻淮周公路、南邻西门粮店、北邻知青加油站,根本不存在沈祥云两间房屋和宅基地问题,而且我单位从征地到办证这期间发生过多次纠纷、勘界、丈量、测绘、指界等工作,沈祥云和第三人明明知道,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沈祥云根本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因被告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把该争议宗地确权给第三人胡某戊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相反,我单位取得该土地事实清楚、来源合法、完全符合颁证条件。为此,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此次对该争议土地权属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某阳县X镇西城区X路(原崂山路)东段南侧,东邻王洪太、南邻淮阳县联社空地、西邻胡某、北邻环保路,东边长12.8米、西边长7米、南边长20米、北边长11.6米,折合126平方米。争议宗地原是小孟楼行政村X组的坑塘地,1980年左右村X组将该坑塘地分给了本组村民沈祥云、张新芝夫妇,经其回填整理建了两间房子在此居住。村组为对环保路X路南与联社相邻的一亩多坑塘地的管理,有沈祥云管理耕种,1995年2月8日沈祥云将争议宗地以1.6万元价格卖给了胡某戊,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淮阳县公安局转让的土地,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沈庄村X组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使用的土地只是相邻,而权属并不是一个村X组。

第三人述称:我与联社争议土地位于某城区X路南侧,原属沈庄村X组的集体土地。土地联产承包时因该争议土地是废闲坑地无人管理使用,沈庄村X组沈祥云夫妇就在此进行土地平整,后建起两间房屋使用,并征得村组干部同意将该争议土地办成了宅基地。1995年经李某清介绍,第三人与从沈祥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6万元价格购得该宗土地,并于199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当时因第三人经济困难,该土地一直由沈祥云管理使用,2005年下大雨,联社坑地的水外溢到沈祥云种植的蔬菜地里,沈祥云曾向联社领导要求赔偿,后联社给其2000元作为赔偿。1999年原告请周口地区勘探设计院进行勘探规划,错误的将第三人和王洪太使用的土地绘制到原告所有的图纸中。2009年4月第三人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政府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淮政土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淮政土字(2009)X号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县、市两级政府确权和复议结果合理、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护,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宗地位于某阳县X镇X路(原崂山路)南侧,西邻、南邻联社使用的土地,东邻原属石油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126平方米。第三人提交的1995年2月8日其与淮阳县X乡小孟楼行政村沈庄沈祥云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显示是以1.6万元的价格购得该宗土地,并于某年8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8日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7年11月20日联社在西城区受让淮阳县公安局坑塘地一宗,该宗地1953年以前有河南省公安厅第29劳改队使用,作为老弱病残犯人死亡后的埋葬用地和劳改菜园。1956年公安厅连人带地移交给淮阳县公安局管理,1985年公安局在南环路南侧征地建看守所,由于某费紧张,经公安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该地转让。因该地邻近老孟楼村X组,该组认为本宗地应属老孟楼村X组所有,公安局经与老孟楼村X组协商,以老孟楼为甲方,城关信用社(联社的下属单位)为乙方,淮阳县公安局为鉴证机关签订了征用废坑地协议书。城关信用社按照协议实际支付地款x元(其中支付给公安局x元、老孟楼x元)。该宗地西邻沈庄地界,东邻淮周公路,南邻西门粮店,北邻知青加油站和现争议宗地。联社X年请原周口地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面积为13.239亩(含现争议土地)。2000年老孟楼村X组以联社租用其土地建办公楼,一直闲置荒芜要求收回为由与联社发生土地纠纷,老孟楼村X组申请确权,经淮阳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淮政土权字(2000)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13.239亩土地属国家所有,有城关信用社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用地手续。2003年就该宗土地淮阳县X村X组又与联社发生土地纠纷,经双方协商在承认联社与老孟楼签订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有联社支付给小孟楼村X组补偿金x元,土地仍有联社使用。2004年7月15日联社申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指宗地面积与胡某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示面积部分相重叠,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收件单,但庭审时未向法庭要求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撤销了胡某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胡某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胡某戊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为联社颁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审查,人民法院以淮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联社颁证的部分土地,已于1995年为胡某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淮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15日为联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撤销后,两案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130、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胡某戊申请对与联社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淮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原是沈庄村X组的废坑地,经村X组同意,由沈庄村民沈祥云管理使用,1995年卖与胡某戊,有沈祥云与胡某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

庭审结束后,联社提出申请,对沈祥云与胡某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成立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通知联社予交鉴定费,联社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联社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淮阳县公安局转让的土地,面积是13亩,有联社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在卷为证。胡某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受让沈祥云的土地,面积是126平方米,该宗土地有李某清见证,沈祥云与胡某戊1995年2月8日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清楚。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遵守了土地裁决的程序规定,其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享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冠启

审判员:靳芳

审判员:梁照东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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