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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自己家的附近,与郭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赵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被告人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先辱骂和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用板凳将被害人砸伤,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引起打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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