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46岁。
被告周某某,男,46岁。
被告周某某,男,56岁。
被告彭某乙,男,57岁。
原告龙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某、冻结或扣押三被告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原告并以其位于娄底市X区X路五江国际建材城X幢X、X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某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某原告龙某位于娄底市X区X路五江国际建材城X幢X、X号房屋;
二、查某、冻结或扣押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彭某乙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戴艳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