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反诉被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白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乙(反诉原告),男,39。
委托代理人史军、李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袁某乙(反诉原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袁某志位于姜营一组有宛县建字NO.x号(宅建地使用权证)房产8间。属2008年前(袁某乙、袁某甲)两人分家前父亲私人所有,2009年12月12日父亲将此宅基地及地面附属物处理权(险房)拨给原告建房,按村镇规划,一人一处宅基地。村里同意,这处宅基地划给原告(有父亲的字据和村委证明佐证)。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将旧房扒掉,18日挖地基,被告出面阻止。经白河派出所三次制止,均无效果,挖了被告填上。砌了被告拆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施工。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确保原告正常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误工费、材料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乙反诉称:原告所诉纯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事实是:1994年3月份父亲袁某志把位于姜营村X组X号老宅房屋口头做了处理,分给原、被告各2间。另4间父亲自用。2009年11月底父亲又把自用的4间分给原、被告各2间。有父亲的字据及证人袁X、袁XX能证明这一事实。而原告却说房屋是村里拨给自己建房,实属无中生有。因为被告一直在父亲分给自己的房屋里生活。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被告的厨具、灶具砸坏并扔出屋外,扒掉分给被告的2间半,被告阻止被原告殴打,致使被告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住院多天,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行为侵犯了被告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构成侵权,故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恢复反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原状。2、赔偿因被反诉人侵权给反诉人造成的误工费、医疗费共计5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建房,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应否合并审理。
原告袁某甲(反诉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宛县证建字第NO.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南阳县X乡X村长16.39米、宽9.7米的宅基地户主为袁某志。
2、2009年12月12日袁某志写的字据。证明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是2008年以前两个儿子(袁某乙、袁某甲)未成家前本人所建。由于天长地久,已成险房,本人同意把附属物处理权(如拆掉、改造、重建等)交给袁某甲。
3、2009年12月12日袁某志写的字据。姜营村委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证明袁某志将宅基地使用权归其小儿子袁某甲所拥有。
4、2009年12月16日姜营村委证明。证明宛县证建字第NO.x号宅基地使用权在征得袁某志同意后已分配给袁某甲建房使用。我村早已给袁某乙划分了一处宅基地并已建房居住约十年左右。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现为险房。我村已通知其本人限期自行拆除。其本人不予理睬,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其弟袁某甲将险房自行拆除用于建房。一则解决险房有可能随时倒塌伤人之隐患;二则解决袁某甲本人住房不足之实际困难。
5、姜营村委2009年12月4日证明。按我村规定,老人不规划宅基地。袁某志长子袁某乙村委已规划宅基地一处。房屋已建成,其父的宅基地规划给袁某甲,并具有拆旧建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权。
6、照片。证明被告阻拦建房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反诉原告)对原告袁某甲(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系复印件,无法质证。6照片上的人不认识,照片很片面。房子扒完。恰恰证明原告拆除了被告的房屋。
被告袁某乙(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袁某志所写的“老宅房子袁某乙有2间北屋1间东屋1间,袁某甲有2间北屋1间东屋1间,袁某志4间,以上都是居住房各归各有,袁某志”。证明8间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各4间。
2、证人袁X出庭作证。证明老人与兄弟2人时有8间房,当时8间房一分为二。兄弟俩建房要有老人住的,老人有病兄弟俩都兑钱。
袁某甲对袁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因袁某志没有到庭,证人两份证据是传票下达后。袁某乙让袁某志书写的,不能视为有效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只是听说兄弟俩分家,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认可。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袁某志在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姜营社区X组有东屋3间、北屋3间、南屋2间、一过道,共8间平房宅院一处。1994年南阳人民政府对户主袁某志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宛县政建字第NO.x号。袁某志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系被告袁某乙,次子系原告袁某甲、两个儿子结婚后。原告住北屋一间及东屋北头一间为厨房,被告北屋东头一间,东屋南头一间为厨房。1999年8月村里批准被告一处宅基地,被告自建房屋,2003年入住至今。2009年12月4日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袁某甲系我村X村民。其父袁某志位于姜营村X组房产一处(险号):证号NO.x。按我村规定,老人不规划宅基地,袁某志长子袁某乙村委已规划宅基地一处,房屋已建成,其父的宅基地规划给袁某甲,并具有拆旧建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2009年12月6日姜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袁某甲系我村X村民。宛县证建字第NO.x号宅基地使用权在征得其父袁某志同意后已分配给其本人建房使用,我村早已给其兄长袁某乙划分了一处宅基地,并已建房居住约10年左右。袁某乙已搬入新居后。其在第NO.x号宅基地上曾居用之房屋现为险房,我村已通知其本人限期自行拆除,其本人不予理睬,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其弟袁某甲将险房拆除。用于建房,一则解决险房有可能随时倒塌伤人之隐患,二则解决袁某甲本人住房不足之实际困难。2009年12月12日袁某志立字据一份。宛县政建字第NO.x号从宅基地使用权证之上的附属物是本人袁某志,2008年以前两个儿子(袁某乙、袁某甲)未成家之前,本人所建,由于天长日久已成险房,本人袁某志同意把附属物处理(拆掉、改造,重建等)交给袁某甲,特立此凭据。2009年12月12日袁某志又立一字据,姜营村村委已给我大儿子袁某乙划了一处宅基地。故本人袁某志所拥有的《宛县证建字第NO.x号》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本人儿子袁某甲所拥有。以免日后有纠纷,特立此据为凭证。姜营村村委会盖章并情况属实。
另查明,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证建字第NO.x号宅基地使用证袁某志已交付给袁某甲。位于姜营村X组房产原告已拆除东屋南屋的房屋,袁某乙阻挡,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袁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要求因纠纷引起的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袁某甲以被告袁某乙阻拦本人在其宅基地上施工,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拆除自己的房屋,构成侵权。故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由人民政府处理。2、被告袁某乙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因该宅基地使用权未确权,且被告也未提供房屋原状和损害房屋的依据,其反诉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某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