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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4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38岁,系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40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1999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房4间平均分割,原告还应给付被告x元的粮食款。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周X,出生于1988年12月,儿子周XX,出生于1990年9月,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嫁妆有,大箱子一个、大立柜一个、三斗桌一张。原、被告共同财产4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责任田在原告处,其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时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4间瓦房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房款x元。另被告责任田在原告处,原、被告离婚后造成被告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生活资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嫁妆大箱子一个、大立柜一个、三斗桌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4间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款x元;

四、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生活资助费500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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