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6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1时,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到312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撞着推人力三轮车的黄某梅,造成黄xx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袁某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马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比例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袁某某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1时,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豫x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行到312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将自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黄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万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马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袁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