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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1994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五分;1997年5月20日和1999年8月15日又分别向我借款x元和2500元,约定月息五分,2001年8月31日前还清;2004年4月19日又向我借款26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一直不还,2006年12月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底分三年还清,但到现在,被告也未还我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只是经手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二份;3、保证书一份;4、结婚证一份;5、身份证两份;6、义马街居委会证明一份;7、葛××到庭所做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判决书两份。以证明不欠原告钱。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借款人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中被告的名字并非自己书写;证据3系复印件,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认为证据6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7虽认为系证人葛××等去找被告后达成的协议,但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证据4、5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4、5、6反映的是原告已亡妻子郭××出借的款,且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并非被告一人署名,现被告否认该签名,在原告并非唯一继承人,不能代表所有继承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3、7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借原告x元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反映的是原告与郭××、张××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已经本院判决处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从2001年5月29日起,被告孙某甲陆续借原告范某某x元。2006年12月20日,经义马市148法律服务所葛××等调解,确认被告欠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当日还签订履行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自2007年6月底还原告3000元,2007年12月底还3000元,以后每年6月底付3000元,12月底付3000元,全部欠款三年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清偿该x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2006年12月20日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已亡故妻子郭××4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能代表所有继承人主张该笔债权,且被告又否认该借款的情况下,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2006年12月20日达成的协议看,双方对x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但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借原告x元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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