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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2008年春节前,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以优惠价赊购原告产品到郑州等地销售,所得利润归被告所有,春节后清算,之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价值总计x元,春节后被告退货价值共计x元,应清偿货款x元未清。另外被告自2008年4月至09年6月份,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取走产品或通知原告经其朋友胡振江等人经手从原告处取走产品货款价值总计1804元,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系买卖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均显示为收条,无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理由,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彭勃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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