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先后在河南省浚县南关、(略)城关镇、四间房乡等地抢劫废品收购点及过路汽车共作案6起,抢劫现金6600元、手机两部、VCD一台,并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和各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是纠集人,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实施暴力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蒙面到河南省浚县南关李XX的废品收购点,抢劫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飞利浦VCD一台(价值200元),并致被害人李XX轻微伤。
2、200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蒙面到(略)城关镇大西关胡XX的废品收购点,抢劫现金1000元,并致被害人胡XX轻微伤。
3、200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蒙面窜至(略)四间房乡X村徐XX的废品收购点,抢劫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并致被害人张XX轻伤。
4、200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到(略)白道口镇杨XX的废品收购点,抢劫现金2000元,并致被害人杨XX轻伤。
5、200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蒙面到(略)白道口镇X村刘XX的废品收购点,被刘XX发现,便持刀将刘XX捅成轻伤。
6、200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持械蒙面到(略)留固镇X路,抢劫一过路汽车司机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XX、王XX关于2003年9月15日凌晨,二人在废品收购点睡觉时,有五个蒙面人闯进屋后,李XX被人用刀扎伤,被抢走一部手机、一台VCD影碟机的陈述。2、被害人李XX、胡XX关于2003年9月15日凌晨,二人在废品收购点睡觉时,有五个蒙面人闯进屋后,胡XX被人用刀扎伤,被抢走1000元的陈述。3、被害人徐XX、刘XX、张XX关于2003年9月17日凌晨,三人在废品收购点睡觉时,被五个蒙面人进屋后,张XX被人用刀扎伤,被抢走现金3000元及一部手机的陈述。4、被害人杨XX关于2003年9月17日凌晨,其在废品收购点睡觉时,有四个人闯进屋,将其打伤后,抢走现金2000元的陈述。5、被害人刘XX关于2003年9月17日凌晨,其在废品收购点院中睡觉时,发现有五个人闯进院子并强行将其往屋里拉,其不从双方便对打起来,后自己受伤的陈述。6、被害人刘XX、朱XX关于2003年9月18日凌晨,其驾车在(略)留固镇X路边休息时,被几个持械的人抢走600多元现金,并将汽车玻璃砸坏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修合、付文防、张新昌、付联有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8、(略)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志明、胡XX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XX、杨XX、刘XX损伤为轻伤。9、(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抢手机、VCD影碟机及所盗化肥的价格。
上述证据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张修合、付文防组织策划,张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罪,同属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作用相对于其他共同参与人较小;本院在确定其刑罚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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