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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吴某某支付借款、负担申请执行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借款、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吴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逾期不付清,被执行人吴某某自愿将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上团村X组购买的山场林木按原来的合同价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经营,吴某某原先支付给林农的山价款抵作刘某某的标的款。至今被执行人吴某某未能付清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及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1)通执字第9-X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吴某某在通道县X镇X组经营的杉木(人工林)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提取被执行人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经营杉木(人工林)时预交的山价款押金,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标的款。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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