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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南区驿三洞647-15。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3日,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一路通天下”,引证商标为“一路畅通”,二者虽在文字某成上具有一定差异,但仍具有较高的近似程度,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上述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在判断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时无需对申请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即便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引证商标具有特定情形时,相关公众亦可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予以混淆。商标注册采用个案认定原则,在先商标的注册对于在后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并不具有拘束力,与本案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不意味着本案申请商标亦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字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研究、商业专业咨询。商标申请人为韩国轮胎株式会社。

申请商标(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2日,于200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广告;广告传播;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

引证商标(略)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某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和熟知,并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为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了其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应证据,共八页。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某标,二者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货物展出、样品散发、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研究、商业专业咨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广告;广告传播;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相比,两者在服务的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为“一路通天下”,引证商标为“一路畅通”,二者虽在文字某成上有一定差异,但具有较高的近似程度。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某义相似,均具有“行驶顺畅”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上述商标属于近似商标。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韩国轮胎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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