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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CJJ”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京龙公司)。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上述异议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CJJ”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北京宏升卓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CJJ”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北京宏升卓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宏升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的“CJJ”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时,并未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北京宏升卓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2001年改制前后一直使用“CJJ”商标,其生产、销售的“CJJ”牌升降机在国内外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州京龙公司一直使用其“GJJ”商标,从未使用过“CJJ”商标,故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在先商标权,故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谓的“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中并未明确提出第三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京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CJJ”商标,由广州京龙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起某机、拖运设备(矿井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运输机(机器)、起某、联轴器(机器)”商品上。2006年9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CJJ”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搅拌机(建筑)、压某、打浆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2006年10月20日,北京宏升卓越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9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CJJ”商标使用商品属非类似商品;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称其商标在先使用并享有很高声誉、广州京龙公司系恶意抢注其商标的理由证据不足。据此,裁定:北京宏升卓越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7日,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的前身即北京市建设工程机械厂升降机分厂,从1991年开始使用“CJJ”商标,2001年改制成立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后仍然使用“CJJ”商标。广州京龙公司自成立时起某用“GJJ”商标至今已有十年,两商标及它们所代表的产品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广州京龙公司申请注册“CJJ”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且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同时提交了该公司及其产品介绍、“CJJ”商标使用情况说明、产品实物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在相关杂志上的广告、检验报告、制造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会员证书等证据。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北京宏升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CJJ”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北京宏升卓越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北京宏升卓越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上述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北京宏升卓越公司补充提交了10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了两种禁止注册的情形,一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北京宏升卓越公司主张广州京龙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其商标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上述第二种情形,并未涉及北京宏升卓越公司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问题。故原审判决有关“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时并未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表述并无不当。北京宏升卓越公司认为“在先权利”应包括在先商标权,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宏升卓越公司为证明“CJJ”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其产品介绍、“CJJ”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产品实物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在相关杂志上的广告、检验报告、制造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会员证书等证据。其中,公司及其产品介绍、“CJJ”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均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检验报告、制造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会员证书等证据与“CJJ”商标的知名度无关;产品实物照片以及相关杂志所显示的时间绝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产品销售合同部分未显示时间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合同签订时间虽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涉及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小。此外,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10份产品销售合同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的“CJJ”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北京宏升卓越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宏升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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