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9时45分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到长沙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派该所教导员肖某某和民警陈某到位于芙蓉区X区的“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出警。肖某某和陈某着警服来到“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后,工作人员反映被告人万某不听劝阻在该洗浴中心乱窜,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肖某某和陈某遂将万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此时,肖某某和陈某接到110指挥中心到湖南某进出口公司四楼处警的指令。为不耽误处警时间,肖某某和陈某将万某带上警车来到省进出口公司。陈某下车到省进出口公司处警,肖某某在警车上看管万某。万某趁肖某某一人看守之机,欲逃离现场。肖某某对万某进行阻拦,万某用拳击肖某某脸部、眼部,并夺过肖某某的对讲机、手铐将肖某某头部砸伤,致肖头部出血。过路群众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经过,处警情况,处警增援情况,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宋某、张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肖某某和陈某的警官证,肖某某受伤的照片,(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