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略),暂时居住(略),系出租车司机。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略),暂时居住(略),系厨师。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略),暂时居住(略),无业。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康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康某、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杨小龙(在逃)驾驶车辆,在清涧县X镇、210国道绥德县X镇等地,拦截过往外地大货某,砸烂车窗玻璃,持钢管、刀子威逼,抢劫司乘人员现金、手机等财物,共作案六次。其中,张某甲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价值8724元;康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价值8724元;张某乙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8224元;张某丙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5224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指某笔录、提取扣押的赃物和作案工具、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械打砸货某、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长刀两把、木棒一根、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甲上诉提出,每次抢劫都是康某提议、纠集,其主要是以挣出租车费为目的,在抢劫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其虽多次参与抢劫,但抢劫数额尚未达到巨大,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情节较轻;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康某共同预谋抢劫外地大货某司机钱财。2010年11月29日凌晨,张某甲、康某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由张某甲驾驶绿色羚羊出租车,拉载康某、张某乙、张某丙,携带砍刀、改锥、钢管等作案工具,在210国道(略)段,拦住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晋L×××02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张某丙持凶器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高某平人民币1500元、金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清涧县公安局乐堂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29日2时15分许,接到高某平被抢劫的报案。
2、被害人高某、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8晚大约11点50分左右,他们二人驾驶晋L×××02大货某行驶至绥德至清涧路X路桥底下时,被一辆无牌出租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一个拿铁棍的男子将驾驶室玻璃砸碎,另外两个拿匕某的男子分别爬在两边车门上,用匕某指某高某叫拿钱,高某把1500元拿出来,被一个人抢走了,另一人还嫌钱少,让将手机拿出来,高某的一部金鹏手机也被抢走。然后,三名男子上车往清涧方向去了。
3、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康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指某,此次抢劫作案地点位于(略)X国道油站向南444公里+750米公路边。
4、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6时许,康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抢劫大货某弄钱,并让他开车去接他。他开自家的陕x绿色羚羊出租车接上康某后,康某联系了张某乙和张某丙,他开车接了二人。后四人将出租车牌照和顶灯卸下来放在后备箱里,带上日本武士刀、匕某、钢管等工具,开车来到210国道清涧县境内寻找目标,在路上碰见一辆由绥德开往清涧方向山西牌照的红色半挂车,便尾随其后。快到清涧县X镇附近时,他开车将半挂车逼停在路边。他没有下车,将车头调转朝绥德方向,康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下车,康某拿长砍刀站在副驾驶室一边防止车上的人下来,张某乙拿钢管将驾驶室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匕某站在驾驶室门前向司机要钱,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左右,他们三人就上了出租车,张某丙说抢了1500元,给了他300元。
5、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2010年冬季的一天,他在绥德县城碰上张某甲开着一辆绿色的羚羊出租车,张某甲叫他上车后对他说,叫上几个人在路上跟大车要钱,还商量带上工具,往清涧方向的路上车少,容易得手。商量好后,他们先叫上张某甲的朋友张某丙,他又叫上他的亲戚张某乙,并让张某乙带上自己的一把日本武士刀和一根木棍。张某甲在龙湾一汽修部借了一根钢管。后张某甲驾车拉着他和张某乙、张某丙往清涧方向寻找目标,快到清涧九里山的路上,将一辆大货某拦停,他和张某乙、张某丙下车,他拿木棍站在副驾驶室门外,张某乙持钢管将驾驶室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刀子在驾驶室门前向司机要钱。要得钱后,他们三人上了出租车,张某丙说要了1300余元。
6、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的11月的一天,他和妻子在外边吃饭,康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并说一会儿过来,后张某甲开着自己的绿色羚羊出租车,同康某、张某丙一起过来了。见面后,康某私下给他说一块儿出去弄点钱去,他同意并回家取了一把一米多长的日本武士刀,后张某甲在县城一汽修厂借了一根钢管和一根铁棍。然后他们开车去绥德至清涧路段寻找外地半挂车,途中张某甲说他负责开车,康某说自己拿刀子,让他拿钢管并随时听他的,准备砸玻璃,张某丙负责要钱,康某拿刀子在副驾驶室门前把守,张某甲负责开车,要得钱后除去开支平分,商量好后他们沿着210国道向清涧方向寻找目标。到了晚上11点多,过了田庄走了半个多小时,拦停了一辆红色外地大货某。他拿钢管将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后站在车前,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丙拿改锥站在驾驶室车窗上向司机要钱,两三分钟后他们三人返回车里,回绥德县X路上张某丙说要了1300元和两部手机。每人分了300元,剩下的花了。
7、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1月28日天黑后,康某给他打电话让出去喝酒,一会儿张某甲开车和康某一块儿来接他,见面后康某说一块儿挡山西车要点钱,他同意后,康某联系张某乙,张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日本式刀子,张某甲借了一根钢管、一根铁棍。开车往清涧走的路上,康某进行了分工:康某撬杠负责副驾驶室,张某乙拿钢管负责驾驶室,他拿改锥负责要钱,张某甲负责驾车。后他们开车去绥德至清涧路段寻找外地半挂车准备抢钱。11点多,在田庄至石咀驿路段,他们抢了一辆向清涧去的红色外地货某,抢了1300多元。返回绥德后,作案工具就放在张某甲的车上。
(二)2010年11月29日晚,上诉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绿色羚羊出租车,与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伙同杨小龙(在逃),持刀子、钢管等作案工具,在210国道(略)段,强行拦住被害人赵某驾驶的黑D×××68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杨小龙分别持刀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赵某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晚,他驾驶黑x大货某途经绥德县X镇附近时,被一辆羚羊小车拦停,车上下来三个年青人,一个高某,两个低个。两个低个都拿着钢管,分别站在两边车门旁,其中一个还用钢管将驾驶室玻璃打碎,两人拿钢管在他背上打,然后两个低个子各拉他一只胳膊,高某子将他上衣口袋里的5000元全部抢走。后四个年青人驾车朝绥德方向走了。
2、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指某现场笔录证明,此次抢劫作案的地点在(略)X国道由北向南423公里+800米处路边。
3、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29日晚,康某打电话让去绥德县五一商城旁一小饭馆接他,去后,他见康某、张某乙、杨小龙都在,康某让他开车先去杨小龙家找了两把日本式刀子,一大一小。后他们开车去清涧方向寻找目标,大约晚上10时左右,看见一辆由清涧开往绥德方向的外地半挂车,在田庄至绥德路段将车拦住,他没有下车,康某拿小刀子负责要钱,张某乙拿钢管站在大车前,杨小龙拿大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他看见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跑了,驾驶室玻璃被砸碎了。大约三四分钟后,康某他们三人就返回车上,路上康某说抢了3500元,他分得500元。
4、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在第一次抢劫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乙、杨小龙开车在田庄附近将一辆朝绥德方向行驶的大货某拦停,他、张某乙、杨小龙下车,他拿一根短钢管要钱,杨小龙在副驾驶室门前,张某乙拿一根长钢管站在大车前,有一个人从车上下来钻到大车底下。这次抢了3500元,他们每人分得七八百元。
5、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1月29日晚,他和杨小龙在外边喝酒,张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儿,过了一会儿康某、张某甲相继过来,叫他出去转。在张某甲车上,他俩给杨小龙说去抢劫,杨小龙也同意。然后他们开车在绥德至清涧路段,将一辆开往绥德方向的红色大货某拦住,张某甲负责开车没下车,他拿钢管站在车前,康某拿匕某站在驾驶室前要钱,杨小龙站在副驾驶室前,他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碎,康某杨要钱,这时有一个人从车上下来钻到车底。两三分钟后他们都返回张某甲的车上,路上康某说抢得3500元,他和杨小龙、康某各分得1000元,给了张某甲500元。
(三)2010年12月5日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驾驶绿色羚羊出租车,携带砍刀、匕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210国道(略)段,强行拦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晋A×××15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张某丙分别持刀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王某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价值78元)、诺基亚1116手机一部(价值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清涧县公安局石咀驿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5日2时30分许,接到王某被抢劫的报案。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5日1时40分,他和司机韩某某、货某、他姑夫王某行车在清涧九里山底下时,被一辆小轿车拦停,下来三个小伙,一个20多岁的小伙打开驾驶室门手拿刀子指某司机,让把钱拿出来,司机拿出200元,拿刀的小伙将司机口袋的钱全部搜走,共有4000元左右。还从货某身上抢了一些钱和两部诺基亚手机。期间,一个年龄稍大点的小伙拿铁棍将车前窗和侧窗玻璃砸碎,还有一个人左右观望。完后,那几个人上车朝绥德方向跑了。
3、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指某现场笔录证明,抢劫作案的地点在(略)九里山北侧210国道由北向南453公里+500米处路东侧。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乙处扣押诺基亚1116手机一部、扣押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1202手机价值78元,诺基亚1116手机价值90元。
6、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2月5日晚,康某打电话让去接他,去后他见康某和张某乙在一起,康某又联系了张某丙。然后,四人开车在石咀驿至九里山路段,将一辆外地货某拦停,他没下车,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门前,张某乙拿钢管站在车前将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刀子站在驾驶室门前要钱,大约两三分钟后返回他的车上,路上张某丙说抢得1000元,给了他200元。
7、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距上次抢劫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和张某乙在街上,张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儿,过了一会儿开羚羊车来把他和张某乙接上,又联系了张某丙。他们四人开车在田庄快到清涧的九里山,将一辆外地大货某拦停,他拿刀子砸车窗玻璃没砸破,张某乙拿钢管将驾驶室门的玻璃砸碎,张某丙拿短钢管向司机要钱,抢了10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了200多元。
8、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2月5日晚9时,康某打电话联系他,说再出去抢钱,他同意后,张某甲开车和康某、张某丙一同接了他。他们在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外地红色大货某拦停,张某甲没下车,他拿钢管站在大车前将驾驶室玻璃砸碎,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门前,张某丙拿匕某向司机要钱。返回途中张某丙说抢得1000元和两部手机。他分得200元,拿了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另一部手机不知谁拿了。
9、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2月5日晚,康某给他打电话说,再出去弄点钱去,他同意后张某甲开车和康某一起来接他,康某又联系了张某乙,接张某乙时张某乙拿了一把匕某,其他工具就在车上。后四人开车到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外地红色大货某拦停,张某甲没下车,张某乙拿钢管站在车前并把车玻璃砸碎,康某拿一米长的日本武士刀站在副驾驶室前,他拿匕某在驾驶室要钱,抢得1000元和两部诺基亚手机,他分得200元,张某乙拿了一部手机,他拿了一部白色手机。
(四)2010年12月初一天晚上,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驾驶银灰色长安奔奔车,携带砍刀、匕某、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210国道(略)段,强行拦住一辆外地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张某丙分别持刀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该车驾驶员人民币1000元,三星B108手机一部(价值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指某现场笔录证明,抢劫作案的地点在(略)X国道由南向北438公里+1000米路边处。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乙处扣押三星B108手机一部。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三星B108手机价值84元。
4、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2月初一天晚上,康某开着长安奔奔车接他,车上还有张某乙和张某丙。在石咀驿至田庄路段将一辆外地大货某拦停,康某没有下车,他拿匕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乙拿钢管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匕某要钱。返回车上后,张某丙说抢得960元和两部手机,张某丙拿了一部,张某乙拿了一部,给了他200元。
5、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在上次抢劫后,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他开着弟弟的长安奔奔车,接上张某乙和张某丙,后又接上张某甲,在田庄至九里山路段将一辆外地大货某拦停,张某乙拿铁棍站在车前,张某丙拿匕某到驾驶室门前要钱,张某甲拿改锥站在副驾驶室旁,张某丙要到钱后他们就返回车上回绥德县城。张某丙说抢了1000元,每人分了200多元。
6、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康某开奔奔车,和张某甲、张某丙接上他,在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外地红色半挂车拦停,康某有下车,张某甲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他拿钢管站在车前将车窗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匕某站在驾驶室前要钱。返回途中,张某丙说抢得1000元和两部手机。他分得200元和一部手机,另一部手机不知谁拿了。
7、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2月初,康某开奔奔车同张某甲接了他和张某乙,在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外地红色半挂车拦停,康某没有下车,张某甲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乙拿钢管将驾驶室玻璃砸碎,他拿匕某要钱,抢得900元左右,他分得200元。
(五)2010年12月27日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驾驶绿色捷达出租车,携带砍刀、匕某、钢管等作案工具,窜到210国道(略)段,强行拦住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鲁CD××66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张某丙分别持刀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张某乙人民币800元、诺基亚1800手机一部(价值150元)、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白色金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清涧县公安局石咀驿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27日2时30分许,接到张某乙被抢劫的报案。
2、被害人张某乙、吉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7日1时许,他们驾驶鲁CD××66半挂车,当走到清涧县444公里处时,被一辆绿色捷达车截住,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拿铁棍站在车前,一个拿一米多长的一把刀把车前窗和侧窗玻璃砸碎,一个拿匕某的爬上驾驶室指某张某乙要钱,抢走了2000元现金和三部手机。
3、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作案地点在(略)X国道由北向南443公里+400米公路边。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从张某丙处扣押诺基亚1800手机一部。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6108手机价值100元,诺基亚1800手机价值150元。
6、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2月27日晚8点左右,康某打电话让开车接他,见面后康某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拿了日本武士刀,他联系了张某丙,张某丙随身带着匕某。然后他们开车在石咀驿至田庄路段,将一辆外地半挂车拦停,他没下车,康某拿武士刀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乙拿钢管站在大车前,张某丙拿匕某站在驾驶室前要钱。张某丙说抢得800元,给了他200元。
7、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又过了几天,张某甲开捷达车接上他和张某乙、张某丙,后开车在过了田庄一段路后,将一辆外地大货某拦停,他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乙拿钢管站在车前,张某丙拿匕某在驾驶室门上跟司机要钱,司机给了钱后,他们就返回张某甲的车上,张某丙说抢了800元,他们平分了。
8、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2月27日晚,张某甲开捷达车同康某、张某丙接上他,作案工具都准备好了。在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外地红色半挂车拦停,他拿钢管站在车前,由于司机不开车门,他将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丙在驾驶室车窗上要钱,张某丙说抢得800元。他分得200元。
9、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2月27日晚,张某甲打电话叫他出去抢劫,后开着新买的捷达出租车来接他,他见康某、张某乙也在车上。他们四人开车在210国道田庄至石咀驿路段,将一辆“鲁”字牌照的红色半挂车拦停,张某甲没有下车,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前,张某乙拿钢管将驾驶室车窗玻璃、挡风玻璃砸碎,他拿匕某在驾驶室车窗上向驾驶员要钱。这次抢得800元和三部手机,他分得200元,还拿了一部黑色诺基亚1800手机,张某甲拿了一部诺基亚6108手机,未知名手机张某乙拿去了。
(六)2010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丙伙同“二宝”(在逃)驾驶绿色捷达出租车,在210国道绥德县X镇申家湾段,强行拦住被害人药某驾驶的晋L×××31大货某,张某乙持钢管砸破驾驶室玻璃,康某、张某丙分别持刀堵住两侧车门威胁,劫取药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药某、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9日5时许,二人驾驶晋x红色江淮半挂车,经清涧县X镇后,被一辆未挂牌照的绿色捷达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有一个拿一尺多长日本武士砍刀,一个拿铁棍的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还有一个拿铁棍将驾驶室玻璃砸碎,爬在驾驶室门上要钱,用铁棍打他们二人,将药某的1000多元抢去了。
2、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丙指某现场笔录证明,抢劫作案地点在(略)X国道由北向南420公里+700米处路边。
3、上诉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2月28日晚11时许,康某打电话让接他,他开车过去后,康某又联系了张某丙和“二宝”,康某拿了一把两尺多长的日本武士刀子,然后他们开车到绥德至清涧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大约29日凌晨5时左右,将一辆由清涧开往绥德的外地半挂车在田庄路段拦截住,他没有下车,康某拿刀子站在驾驶室门前要钱,“二宝”拿钢管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站在车前不让车走,张某丙拿匕某站在副驾驶室前不让人下来,大约两三分钟后他们返回车里,康某说抢得500元,给了他150元。
4、原审被告人康某供述,又过了几天,他和张某丙在一起,张某甲打电话并开捷达车来找他们,他联系“二宝”叫他一起出去抢钱,“二宝”同意。然后他们开车往清涧方向寻找目标,大约天快亮时,在田庄去绥德方向将一辆外地货某拦停,他拿钢管在驾驶室门前要钱,但司机不开门,“二宝”就拿钢管将挡风玻璃砸碎,张某丙拿刀子在副驾驶室门上向车上的人要了一沓钱,张某丙说要了500元,他们每人分了100多元。
5、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2月29日凌晨,康某打电话联系他,叫再出去抢钱,他同意后张某甲开捷达车来接他,车上还有康某和一个叫“二宝”的人。后他们开车到绥德至清涧路段寻找目标,大约凌晨5时许,看见一辆由清涧开往绥德的外地半挂车,他们在田庄至绥德路段将车拦停,张某甲没下车,康某拿刀子站在副驾驶室门前,“二宝”拿钢管站在半挂车前,将车窗和挡风玻璃砸碎,他拿匕某爬上驾驶室车窗要钱,抢得500元,他分得100元。作案工具都放在车上。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抓捕经过证明,清涧县公安局在抓获上诉人张某甲后,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将同案犯张某乙和张某丙抓获。
2、指某、提取笔录证明,在张某甲的指某下,在绥德县X乡葡萄梁一厕所房顶上提取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日本东洋式长刀二把、木棒一根、菜刀一把。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抢劫6次,抢劫财物价值8802元;原审被告人康某抢劫6次,抢劫财物价值8802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8302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530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拦路劫取过往司乘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张某甲共同预谋抢劫,张某甲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后二人分别联系张某乙、张某丙参与作案,张某乙、张某丙在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四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多次抢劫作案,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张某乙、张某丙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某甲关于其在抢劫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与康某共同预谋抢劫,积极联络他人参与,提供车辆、钢管等作案工具,多次参与抢劫作案,驾车拦截被害人车辆,分得赃款赃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林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柯
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