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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时空网吧”打工。2010年1月28日6时许,刘某某趁被害人杨xx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11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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