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于1980年参加工作,原朝川矿务局一井采煤队工人,1985年8月9日因长期旷工,原朝川矿务局以朝煤发[1985]X号文件,将张某乙除名。原告自述1987年春节又到矿上,劳资科樊军朝告知其被局里除名,张某乙找领导解决未果。2007年12月12日,张某乙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未被受理。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和解未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5年8月9日下发朝煤发[1985]X号文件,将原告张某乙除名,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张某乙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补发下岗工资、清偿拖欠工资、承担诉讼费用等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休工伤假满,电报续假,矿上借故中断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乙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5年8月9日下发朝煤发[1985]X号文件,将张某乙除名,张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乙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张某乙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补发下岗工资、清偿拖欠工资、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