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卫辉市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酗酒后强行闯入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酒喝。遭到拒绝后,用烟头往原告孙子、孙女脚背上烙。用啤酒瓶夯原告的头部等形式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后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的殴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49.34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
4、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009年10月14日,NO.x)、(2009年7月21日、NO.x)两份;
5、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收据一份(2009年7月21日,NO.x);
6、原告住院病例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段某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X镇X村王某某家中,因口头纠纷,卫辉市X镇X村民段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王某某于打架当天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3.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009年7月19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4893.34元,误工费237.06元(住院18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4806.95元计),护理费237.06元(住院18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制作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90元,病例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5697.46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