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滕××,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改造期间,被告带着长子张×甲、次女张×乙离家出走,至今信息全无。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四处打听妻子与孩子的下落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3年10月在原钟岭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乙。1991年6月16日原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带着长子张×甲、次女张×乙离家出走,至今信息全无。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四处打听妻子与孩子的下落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涂市乡信用社贷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涂市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涂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6月16日原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被告携带二个子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06年4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方寻找仍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15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滕××离婚;
二、共同债务涂市乡信用社贷款1500元,由原告张××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