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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陆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燕梅、黄彬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被告陆某以其经营的“唐会娱乐城”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x元,并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陆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被告陆某分别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被告陆某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陆某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陆某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陆某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已作约定,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归还原告罗某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5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8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素芬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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