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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丹,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钟晨、黄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是原告代砂场合伙人彭福礼支付给被告办理仕良大砂场的办证费用,事实上不是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5日《采砂场合伙经营协议书》,2、2009

年11月28日《采砂场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据1-2证实:⑴、被告朱某与彭福礼存在合伙经营砂场业务;⑵、合伙砂场办证费用由彭福礼负责,被告负责具体办证手续,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x元用于合伙砂场证件办理费用,不是向原告借款。⑶、原告是合伙砂场彭福礼合伙事务执行的代表,管理资金和帐本,砂场成本开支全部由彭福礼承担。⑷、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是朋友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3、2010年7月23日协议书2份,4、收条,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张,证据3-5证实:⑴、2010.7.23日彭福礼退出砂场合伙,由被告补偿16万元,原告作为彭福礼方代表签字;⑵、2011年6月10日彭福礼同意退还x元退伙补偿款,了结双方合伙事务;⑶、原告作为合伙事务彭福礼方代表代为收取被告朱某补偿款x元;彭福礼退伙补偿款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

6、河道采砂许可证,7、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证据6-7

证实:⑴、被告在原告处领(借)取的7万元已用于办理砂场合法证件。⑵、原、被告之间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8、被告朱某报案笔录,9、公安机关对彭福礼调查询问笔

录,证据8-9证实:⑴、原告韦某是彭福礼方砂场合伙事务的代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⑵、2009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借取7万元是砂场办证费用,发票已交原告入帐;⑶、被告借取的7万元办证费用是原告代合伙人彭福礼支付的砂场办证费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

借贷关系不存在,该借款是在合伙经营当中用于办理砂场证件费用时借的。朱某除了与彭福礼合伙经营砂场项目外,并没有其他的经营业务,被告在与彭福礼经营砂场之前并不认识韦某,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被告朱某与彭福礼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3,是否韦某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协议的内容看证实的是朱某和彭福礼退股的手续,韦某作为经办人,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4收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证据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办法推翻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的证据8,原告认为,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是民事纠纷,作为被告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立案的手续,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办证费用是彭福礼出的,有关事情的经过说是汇款给韦某,由韦某拿钱给朱某的,但也没有汇款单证实,这个是间接证据,不能推翻借条这个直接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的证据8-9,是被告与彭福礼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该两人陈述仅证实办理砂场证件费用由彭福礼负责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朱某向韦某借款x元是用于办证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彭福礼(乙方)与本案被告朱某(甲方)经协商合伙经营《贺州市X区黄田仕良大砂场》采砂项目。约定甲方原已付采石场土地款x元现金和原有设备作股入伙,拥有40%的股份。乙方负责该项目所需证照年审或续办费用(甲方负责办理)和该项目实施所需的其它设备到位的投资及该项目正常生产的流动资金,拥有60%的股份。彭福礼委托本案原告韦某负责管理大砂场的一切业务。2009年12月1日,被告朱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

因各种原因,彭福礼于2010年7月23日退出股份,由朱某补偿其x元,该款项于2010年8月7日、2011年6月18日和7月10日履行完毕。

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借款拒还涉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各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办理砂场的办证费用的抗辩是否成立庭审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彭福礼合伙经营砂场的事实,合伙期间,韦某受彭福礼委托负责彭福礼一方办理一切业务以及彭福礼退伙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偿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素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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