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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金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施某、金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施某提供其前女友顾某甲的裸照及被害人顾某乙(顾某甲的父亲)的手机号、住址等信息,被告人金某专门购买了新的手机号码,后将顾某甲的裸照发送给顾某乙,以散发顾某甲的裸照为要挟,欲向顾某乙勒索人民币50,000元。当日,顾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施某抓获,后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现金某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施某、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金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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