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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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弄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辨称是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先打其,其系正当防卫。庭审中,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弄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其与家人在本区X路X路跃民酒店吃饭时因敬酒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在板泉路X弄弄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击打其面部,造成其鼻骨骨折伴移位。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8日17时30分许,其和丈夫李某某、女儿在本区X路X路跃民酒店吃饭时因敬酒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在板泉路X弄弄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击打其丈夫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打伤。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板泉路X弄的保安,2009年6月28日20时许,其在上班时看到一名个子较矮的男子与一男二女在吵,并发生推搡,其知道他们是亲戚关系,是姐夫和小舅子关系,所以没去劝。后小矮子对着姐夫的面部打了一拳,姐夫的鼻子就流血了。民警来后将受伤的男子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在板泉路X弄将对方打伤的人。

4、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5、工作情况及调解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经调解未果。

6、户籍资料及残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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