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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邢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5岁.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住(略),系第一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住(略)。

原某王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某去被告家说事,被告强行把原某骑去的摩托车扣留,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非法扣留原某摩托车一辆。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某所说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非法扣留原某摩托车。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某与其弟王某伟受其父亲委托去被告家要帐,后原某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某停放在被告家门口路上黑色泰本田型燃油助力车(底盘合格证编号x)一辆扣下,至今未退还原某。被告称因双方打架,已将该车送交派出所,但未提供派出所立案和扣车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织或个人侵占、扣押。被告未经原某许可擅自扣留原某助力车,侵犯了原某对助力车的所有权,应予返还。对原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助力车是派出所扣留,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加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某王某甲黑色泰本田型燃油助力车(底盘合格证编号x)一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赫志强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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