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18日20时00分,被告陈某昌驾驶无牌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乡X村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5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家属致被告陈某某父亲受伤,花去医疗费6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4元,已支付x元,余x.64元于2010年9月5日前付清。
二、原告樊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前付给被告陈某某父亲人身损害赔偿金541.64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