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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孟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轴仪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工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22时15分,我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七里墩桥东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碰倒,导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被告孟某某应当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我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除承担了部分门诊及住院费用外,对其应依法所应当赔偿的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和损失的医疗费1649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71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的80%即x.6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1649元中的286元是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2.误工费应自2009年9月24日起算至2010年1月8日,此期间为误工期间,按2009年公布的交通仓储邮政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249元;3.根据司法解释原则上护理为1人,且罗某某住院21天,我本人护理21天,故对诉请的1058.4元不予认可;4.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天为宜;6..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近500元营养费,原告还主张营养费不当;7.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8.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并且认同重新鉴定意见,故由原告自负;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10.被告预付1300元鉴定费、2460元修车费,都属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交通费不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残疾赔偿金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2时1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甘x号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墩桥东路段,与在机动车道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面部皮肤擦伤及颅脑外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左侧上颌骨骨折治愈,左颧弓骨折好转,皮肤擦伤及颅脑外伤治愈,除医疗费1649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月8日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起诉到院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25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2.车辆登记档案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车主情况;3.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5.配件发票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7.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8.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9.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10.户口薄1份,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有被抚养人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其中286元的票据二被告认为是原告未按医嘱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未按医嘱擅自在其他医院就诊产生,且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法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却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对该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鉴定系其自身为取证而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同时对该事故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363元,误工费8249元,护理费1057.7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0.8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08元的70%,即x.0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以及给原告的生活费600元,共计19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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