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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务工,住(略)。2011年12月2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6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23时27分许,路桥派出所民警蒋某等人接110指令称在台州市X村某KTV有人发生纠纷,后赶赴现场,并在了解情况后,准备将被告人李某等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时,被告人李某用手将民警蒋某面部抓伤,致其面部累计12.8CM长表皮剥脱,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施某、蔡某、邱某某、许某、耿某、罗某、文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复印件、报案记录、出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庭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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