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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明变更为周某。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刘某于1970年进入某综合厂工作,同年11月该厂更名为某建筑工程队,刘某的岗位为木工,该工程队系某建筑公司的前身。期间,刘某曾被某建筑公司评为“一九九O年度先进工作者”。刘某于1994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10日参加岗位职位培训后取得中级施工员资格,1999年刘某以某建筑公司施工员身份参加了湘乡市地税局某分局综合楼施工。

另查明,刘某于1991年至2007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136个月),刘某于1994年前往湘潭建委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施工员培训,共花去994元(培训费794元,住宿费200元,费用全由刘某自理)。

2009年5月24日,刘某等50人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以刘某等50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某等人的所有仲裁要求。刘某不服,遂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刘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其二,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既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工资条、某建筑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考勤登记、工作证等证明刘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刘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难认定刘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自2000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某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于2009年5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鉴于此,刘某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建筑公司为刘某安排劳动岗位、某建筑公司支付刘某基本生活费用及报销学杂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某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刘某一直在与某建筑公司协商,社会保险一直在缴纳,刘某的资格证一直在某建筑公司年审,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刘某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1991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均系自己缴纳,刘某自认自2002年起某建筑公司就未再安排其工作和发放其工资。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焦点为:刘某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1991年起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均系自己缴纳,刘某自认自2002年起某建筑公司就未再安排其工作和发放其工资,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刘某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现刘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一年内,具有曾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某建筑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具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刘某于2009年5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刘某称未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某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某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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