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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伟XXX泡沫保温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千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伟洁利特公司(乙方)与新乡市隆基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乙方加盖伟洁利特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千某某签字。合同约定,由伟洁利特公司承包新乡市隆基公司金禧园小区X#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隆基公司供应涂料和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某为伟洁利特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千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条据内容为“7#楼外墙粉刷工程,面积:1920.43×7.。3=x.24元,263×1.。3=390元,已付工资x元,甲方(注:隆基公司)扣除腻子款6575.8元。”石某某为伟洁利特公司承接工程施工,伟洁利特公司尚欠石某某工程款841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千某某作为被告伟洁利特公司的部门经理,代表伟洁利特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伟洁利特公司承担。原告石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伟洁利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印证了原告所述尚欠其施工工程款8417.20元的事实。千某某称伟洁利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伟洁利特公司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伟洁利特公司支付工程款8417.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千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伟洁利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工程款8417.20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伟洁利特公司负担。

伟洁利特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石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千某某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千某某负担;千某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孙建根,石某某是孙建根雇佣的劳动力,石某某应向孙建根主张支付工程款。3、千某某出具的工程款证明不是债务凭证,因孙建根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导致甲方供应的腻子大量损耗,甲方在结算时扣除的材料款,应由施工人员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石某某与孙建根认识,通过孙建根介绍,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千某某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7.2元,施工中使用的材料由千某某提供,工程款也是和千某某结算,结算时不应当从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腻子款6575.8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某某答辩称:千某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孙建根,孙建根是雇佣石某某施工还是将工程转包给了石某某,千某某也不清楚,但因施工中使用的腻子量超标,导致甲方在结算时扣除腻子款6575.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伟洁利特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其与千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款应由千某某支付。石某某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千某某与伟洁利特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千某某以伟洁利特公司的名义向外承包工程,伟洁利特公司向千某某供应材料,债务由千某某承担等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千某某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出具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明,石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持有该证明并向千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在施工中使用的腻子量超出发包人规定的材料用量,导致发包人扣除千某某工程款6575.80元,千某某认为该6575.80元应从石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在2008年2月1日结算时注明“甲方扣除腻子款6575.80元”。石某某如对扣除6575.80元有异议,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时,撤销权已消灭。根据双方在2008年2月1日的结算结果,千某某应支付工程款x.24元,已支付x元,扣除腻子款6575.8元,还剩余1841.44元。伟洁利特公司在二审提供其与千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千某某以伟洁利特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债务由千某某承担的事实,千某某对伟洁利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千某某应向石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841.44元。因千某某在原审时陈述其与伟洁利特公司系雇佣关系,导致原审判决涉案工程款由伟洁利特公司支付,伟洁利特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千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千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石某某支付工程款1841.44元;

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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