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我行我素,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后撤诉,2008年8月12日再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实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日常生活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现在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11日结婚,1992年农历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凯。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亲友的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