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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院已经确认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2、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均为签字),用于证明双方不动产的范围及宅基地,不存在家庭共同共有的问题;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本村内有一处共同宅基与案外人无关,可以用于变卖还债;

4、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共同财产可以不分或少分;

5、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六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取原告哥哥刘某华款x元;

6、王某、周某涛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承包地为42.2亩的事实;

7、周某亚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一家4人拥有移民土地补偿款781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只要求自己享受权利,不讲究其应尽义务。位于本村宅基属家庭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准变卖,同时,承包地共有28.2亩,离婚判决认定的4万元收入予法无据,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具体收入的证据,总之,原告所诉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28日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作了处分,本案不能再作分割;

2、2011年7月10日晋公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位于本村的宅基系被告母亲及其兄弟共同共有为祖留宅基;

3、2011年7月13日晋公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承包本村土地28.2亩,并不是42.2亩的事实;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农资生意在孟楼信用社贷款5.9万元的事实;

5、欠条九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化肥、种某、农药款x元至今未还,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就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界定的财产数量,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未经法律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就其自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的目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就其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被告对其事实家庭暴力,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对原告刘某收到其哥刘某华款x元,被告周某收到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他4份凭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对于种、耙地人耕种某地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被告承包42.2亩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未经法律确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对于证明被告承包本村X.2亩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42.2亩土地中含有家庭责任田,及被告耕种某母亲、哥哥的土地);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依法判决离婚,(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被告的婚姻及子女作了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原因是原告拒不进行评估,被告又不愿协商财产价款。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竞价,经双方协商,共同房产作价26万元,被告承包地按35亩,每亩按年纯收入700元计算,计款x元。移民土地补偿款7813元,原告分割四分之一即1953元。

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事实清楚的共同债务有x元+7000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实质上是离婚纠纷之延续,仍属离婚纠纷,受《婚姻法》的调整,应适用《婚姻法》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项原则。《婚姻法》第39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结合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其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进行财产分割,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属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并在共同房屋内居住。故其共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所认定的x元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此次诉讼中,原告请求将村里的宅基地变卖,由被告清偿债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提交的部分债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位于231省道旁的二间三层门面房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刘某房产补偿x元。

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刘某土地承包款x元。

三、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刘某移民土地补偿款1953元。

四、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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