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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台州市X区X街X街江城宾馆X房间内容留周某、罗某、郑某吸食冰毒一次。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罗某、郑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民警调派单、录音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法纪,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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