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刘某云、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己,又名司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9年10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某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人司某己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己的妻子邱某某同司某庚妻子刘某某因借水泵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司某己等人在刘某某拉水泵路过其家边时将刘某某拦住,不让路过,刘某某将水泵留下后报警,××镇派出所出警后,司某己将水泵给刘某某家送回。当晚22时许,司某庚和村支书郭黑某等人到司某己家说事,与司某己的儿子司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赶到的司某庚岳父刘某壬等人与司某己、司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司某己用砖块打伤刘某壬头部,刘某壬受伤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壬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及外伤为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相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5元。
被告人司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打刘某信,刘某壬是得心脏病死亡的,与我无关,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负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司某己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司某己没有与被害人刘某壬发生接触,被害人刘某壬的死亡结果并非是被告人司某己的行为所引起,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壬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刘某信的行为。被害人刘某壬死亡是自身冠状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完全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司某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己之妻邱某某与司某庚之妻刘某某(又名刘某甲,被害人刘某壬女儿)因借用水泵浇地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民警出警,借用水泵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当晚22时许,司某庚及村干部郭黑某、袁某某(被害人刘某壬的妹夫)到被告人司某己家说下午水泵之事,被告人司某己不在家。司某庚与司某某(被告人司某己长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刘某壬以及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戊赶到被告人司某己家中,与随后从外边赶回家的司某己及司某某发生互殴并互扔砖块砸向对方,被告人司某己用砖致刘某壬头部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壬回到司某庚家后,于当晚22时30分死亡,经尸检鉴定:刘某壬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及外伤为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本次互殴中,被害人刘某壬、被告人司某己及司某庚、刘某乙、司某庚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司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三次供述:2009年2月3日下午6点多,其与妻子邱某某因借用刘某某家水泵,发生矛盾,拦住刘某某拉水泵的三轮车,后经派出所处理,将水泵送回刘某某家。当晚其和妻子到村西杜某癸家串门,妻子邱某某接电话说家里打架了,其和妻子先后回家,到家后见许多人在院子边上,不知谁砸其头上一砖。其到屋里见儿媳脸上有伤非常生气,其从西屋拿了火钳子朝他们砸去,他们就都往家里涌,其和儿子司某某就开始用砖砸向他们,双方相距有六、七米远,互相用砖砸向对方,我们往东追了约三、四米,他们走了。
2、证人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三次证言:2009年2月3日夜22点左右,司某庚和村干部郭黑某及司某庚的家人到其家说水泵的事,其说等我爸回来说吧,司某庚把其拽出来,司某庚家几个人打其一顿,其跑到屋里看了看孩子,就又出来了,出来后其爸司某己在坡下,头上有血和一个胖胖的老头在互相骂,人多也没有看清楚是谁,就又和司某庚打了起来。后来司某庚家的人就往他家回去,边走边互相砸飞砖,到司某庚家外边,其和父亲司某己、其弟司某庚从外面往司某庚家院里扔飞砖,他们从里往外面扔,街坊就将其劝回去了。
3、证人刘某戊证言:2009年2月3日晚7点许,其妈说其姐家浇地别人不让卸泵,其到××村见派出所把事情处理了,其就回家了。其回到家后,其姐夫司某庚在其家说,回去找村干部去司某己家问问,为什么几次找他的事。其和父亲刘某壬不放心就一块到××村。司某庚叫来村干部郭黑某和其姑父袁某某一块去司某己家,其在司某庚家门口等着。一会司某庚就和司某某打起来了,其就赶紧过去。在打架过程中,其看见父亲刘某壬跟司某己吵,后来司某己在门台上站着,其父在他家街门口斜坡那站着,后司某己从门台上跑下来,拿起一块砖,朝其父亲头上砸了一砖,其上去把司某己摔翻了,他就站起来往家跑了,见司某己拿着火钳子跑出来,他跟谁打了其不清楚。
4、证人司某庚证言:其和村干部郭黑某和其丈姑父袁某某一块去司某己家,当时去司某己家时,其岳父刘某壬、妻弟刘某戊、妻妹刘某乙及其妻子在后面跟着,但都没有进司某己家的院子。其一开始同司某某打,在司某己院子里,后来就退到司某己院子外斜坡下打,其家里人见其与司某己的家人打起来就过来拦,双方就在斜坡下打起来。这时其看见有人把正在打架的司某己、刘某壬拦开了。其当时看见刘某壬和司某己在司某己家院子东北角的斜坡边上相互推,司某己在坡上边,其岳父在坡下,当时没有发现他们手里拿什么东西,后来被拦开时,其看见司某己手里拿着东西朝其岳父刘某壬打了一下,打着没有其不知道,司某己就被推到一边去了,有人就推着其岳父往家走。
5、证人刘某乙证言:司某明、袁某某都去司某己家问下午发生的情况,他家没院墙,在司某己家院东北角,司某己用一砖砸到其父亲头上,其见砸父亲,就把司某己拽了一跌,其丈夫也就过去了,其将父亲拽到其姐夫司某庚家,到家后其父亲就不行了。
6、证人袁某某证言:2009年2月3日晚10点左右,司某庚到其家叫其,说他岳父刘某壬在他家,还是水泵的事没说清楚。其说派出所都已经调解过了还想咋地。其就和司某庚到其家,村干部郭黑某也在场。其就和郭黑某、司某庚一块到司某己家,只说了几句,司某某用酒瓶砸司某庚没砸到,其推司某庚出来,司某某与司某庚要打架,其岁数大,被街坊拉到一边。其离现场稍远,没有看见双方是怎么打的。打了十来分钟,刘某乙拉着刘某壬往这边来,司某己在后面追着刘某乙、刘某壬打,司某己手里拿着一块砖砸到刘某乙头上,还有人拿砖往这边砸飞砖,其赶紧拽着刘某壬往司某庚家走,到家后,刘某壬满嘴流血,看着就不行了。
7、证人邱某某证言:2009年2月3日下午其给王某某(司某庚母亲)说用她家水泵浇地,后王某某说水泵可以用,井架子儿媳刘某某不让用。刘某某用三轮拉水泵往家走时,路过其家原宅基地时,其丈夫司某己不让刘某某过,刘某某放下就走了,后经派出所处理将水泵送还她家。晚上9点多其和丈夫司某己到村西杜某癸家串门,一会儿媳杜某辛打电话说,赶紧回来吧,家里又打架了,其丈夫抱孙女在后,其就先回到家院子坡处,见司某庚脸上流着血,刘某壬抓住其子司某某的衣服,其将他们拦开。刘某壬儿子拽住司某某的头发,这时听到其丈夫司某己喊,打,打,打啥呢,他抱着孙女上坡时,被人砸了一砖。听到警车响了,刘某壬就叫他家的人往回走了。
8、证人杜某辛证言:2009年2月3日下午其家因用王某某家水泵浇地,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处理将水泵送还她家。晚上9点多其父司某己和婆婆邱某某抱其女儿出去串门。10点左右,村干部郭黑某和司某庚、刘某壬等人到其家。司某庚和司某某说顶了,他们就打开了,其就给婆婆打电话说,赶紧回来吧,家里打开了。其被刘某某等人打翻地,等其进屋时见其父司某己头上流着血,司某庚头上也流着血。
9、证人杜某癸证言:其证明司某己、邱某某二人到其家串门,邱某某接电话说打架了,她先走,司某己抱着孙女随后就走了。
10、证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2009年2月3日夜,司某庚妻子刘某某(又名刘某云)到其家叫其,说是和司某己家其在中间拦架也拦不住,后来双方的人就都来了,就拿砖乱砸了起来,其嗓子喊哑了也控制不住局面就打110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刘某壬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死前纠纷及外伤为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12、司某己、司某庚、司某庚、刘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四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交通费、停尸费等民事赔偿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己家与邻居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并互扔砖块,被告人司某己致被害人头部轻微伤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己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司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慧来
人民陪审员郑秀斌
人民陪审员孟克和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