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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白剑线路桥区X村路段,与魏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3mg/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周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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