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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石某某、董某某、毛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石某某、董某某、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村失控,撞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追尾,后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连环相撞,致多车受损.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x元,原告石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原告董某某的三轮农用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毛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1550元,被告陈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承担并于2010年6月10日前全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前赔偿王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x元,原告石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原告董某某的三轮农用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毛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1550元,被告陈某某的甘x号货车修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由。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石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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