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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2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X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从玄武一网吧上网出来后,窜到玄武卫生院朱××家,到朱××家二楼,趁朱××熟睡之机,将朱××衣服内的现金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盗走,后刘某某到玄武营业所楼下的柜员机,分三次将朱××一张银行卡内的1000元现金取走。现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交易流水清单、物品价格鉴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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