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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等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原告侯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嵘嵘。

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指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标。

原告杨某某、候莉莉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嵘嵘(暨原告候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外高桥公司、浦房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指民、杨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候莉莉诉称:2006年两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金家宅X号房屋进行动迁,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协议内容均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区政府批准。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安置房价格计算有误。原告于2007年就以上述理由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曾向信访部门反映,但未得到满意答复。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告按照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拆迁补偿安置。

被告外高桥公司、浦房拆迁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本市的拆迁政策,拆迁安置协议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不属于征地补偿。被告已免除原告在协议中应支付的差价款。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是结合有证面积和基地安置口径确定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为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金家宅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0平米。2006年8月被告外高桥公司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上述房屋。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杨某某,同住人侯某某,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0平米,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96,900元,安置原告户X期X号X单元X室和X期X号X单元X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120.06平米,总价450,159元,各项费用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41,790元。

另,原告以被告在协议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自2007年起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上述安置协议。

上述事实,由安置口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面积确认书、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施工通知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土地使用证附图、民房建筑验收表、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表、结算单、系争安置协议、空房移交单、户口本及估价单的送达回证、信函及答复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系争安置协议于2006年签订,原告自2007年起就以协议存在欺诈为由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说明原告自2007年就已知道变更事由,现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系争安置协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候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候莉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琳玮

书记员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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