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健,江西仁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发展中心)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移民办为了建设技术培训中心,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市移民办技术培训中心建设申请用地的报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8日下发了《关于平顶山市移民办技术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位于本市X路东段、东高皇乡政府对面的卫东区X乡X村耕地10.503亩(折合700l.81平方米)划拨给原告移民办作为技术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用地。1996年6月15日,原告移民办与大营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移民办征购大营村的10.503亩土地,地价、青苗、附属物等一次性赔偿8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移民办实际支付给大营村的补偿费为x元)。2001年2月,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1)X号会议纪要,移民办技术培训中心建设用地的一部分计2977.7平方米,由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占用,2003年3月6日,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为了建设贸易广场工程,与原告达成了《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占用原告的4.466亩土地,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附属物及搬家、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x.2元,上述费用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移民办征用的7001.81平方米土地中,除去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占用的2977.7平方米外,剩余4024.1平方米被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以建安居工程东苑小区之名占用。2003年12月,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第X号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将东苑小区建设立项和计划更名至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名下,原告移民办的上述4024.1平方米土地又转至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名下,用于东方骏景(原东苑小区)项目建设,但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原告移民办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于2003年9月16日达成的《项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将1999年停工建设的东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转让给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项目位置为建设路东段,北临迎宾大道东段,东临鸿鹰小区,西至贸易广场东路,建设用地而积为105亩,除部队占用东南角建设用地外,所余现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以土地局宗地图为准)。协议签订后,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向经适房发展中心支付了补偿款。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不含原告移民办的上述剩余4024.l平方米土地。后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剩余的土地也包括在内,建设了东方骏景小区,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向经适房发展中心支付的补偿费中不包括原告剩余土地的补偿款。还查明,原告征用7001.8l平方米土地后,进行了培训中心的项目建设,实际支付费用x元(含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土地勘测费、绘图费等x元)。综上,原告征购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实际支出费用合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移民办通过政府划拨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的7001.8l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原告移民办与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占用了原告的2977.7平方米土地,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而原告移民办剩余的4024.1平方米土地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虽然依据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向原告移民办支付任何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移民办在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非无偿取得,其进行项目建设亦支出了部分费用,因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承受方和受益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移民办要求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补偿费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告共计划拨土地7001.81平方米,支出的购地款、工程款等共计x元,未支付补偿款部分的4024.1平方米除以划拨土地总数7001.8l平方米,乘以x元所得为x.98元,该数额应为原告移民办应得的补偿费。原告主张的变压器损失x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原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虽曾流转到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但基于政府行为随即又流转到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在整个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无过错,也未从中渔利,故原告移民办要求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移民办虽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但其并不是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其作为民事主体向被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虽与被告经适房发展中心签订了《项目补偿协议》,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并不包含原告所诉的该宗土地,其向经适房发展中心支付的补偿款也不包括该宗土地的补偿款,其辩称已将补偿款支付给经适房发展中心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土地补偿费x.98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对被告平顶山市经适房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移民办负担396元,被告贸易广场开发公司负担9870元。
原审宣判后,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土地补偿费x.98元,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对本案涉诉的该块土地而言,上诉人与移民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对移民办也就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其次,上诉人是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第X号常务会议纪要“将东苑小区建设立项和计划更名至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指令,与被上诉人经适房发展中心签订《项目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是取得了原“东苑小区”整个项目的所有权,而非某一地块的使用权。根据原“东苑小区”规划建设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适房发展中心的项目补偿协议,“东苑小区”项目四址为:位于建设路东段,北临迎宾大道东段,东临鸿鹰小区,西至贸易广场东路,所以原“东苑小区”项目所占地块均属补偿协议范围。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适房发展中心签订《项目补偿协议》后,双方到平顶山市国土局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平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基于对平顶山市国土管理部门的信赖以及《项目补偿协议》的约定,已支付了全部的项目补偿款。一审判决认为原“东苑小区”项目不含本案涉诉的地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移民局答辩称,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应当向本答辩
人支付相关费用。根据1995年12月份的有关土地批文,本
答辩人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向当地村民进行了补偿,同时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建设,这是基本事实。而现在
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占用了该块土地,开
发东方骏景小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公平、等价有偿的规定,
本答辩人原本应主张返还,但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本答辩
人只能请求返还所投入的相关费用,以作为补偿。而上诉人
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所谓的取得,依据的仅仅是有关会议纪要,而这只是一个计划、立项,但并没有对有关土地的明确划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适房发展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原在东大营征地准备进行“东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因政府协调项目转让给答辩人贸易广场。被答辩人移民办所诉称土地应当是贸易广场项目入口处,根本就不在答辩人原项目新征地范围,该项目答辩人没有实质性实施下去,也没有对所诉移民办已征土地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答辩人对所诉移民办的土地即未征用也未实际性占用,更不可能将所涉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贸易广场。现在事实是被答辩人贸易广场接手答辩人原项目后根据其东方骏景项目商业门面房开发的需要,将被答辩人移民办的土地私自占用,并从中获取巨大利益。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补偿协议中,明确了建设用地面积105亩,除去了部队占用的东南角用地外,所余现有土地作为本次建设用地,为以示清楚专门明确了以原“东苑小区”项目土地局测量的宗地图为准。在这幅土地局委托测量的宗地图中,东苑小区项目(部队占用东南角用地要除外)范围和面积一目了然,并且图中对移民办所有的土地专门所标注以示区分。3、被答辩人贸易广场对答辩人支付的补偿费根本不包括被答辩人移民办的土地。被答辩人移民办的土地事实上是贸易广场接手答辩人原项目后根据其贸易广场项目商业开发的需要,未经补偿私自占用,并从中获取巨大利益。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骏景项目占用市移民办建设用地的有关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认定贸易广场对所涉土地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应给原产权单位市移民办经济补偿。4、被答辩人移民办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占地补偿款,这一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对所涉土地实际占用利用收益基础上的,本案只有被答辩人贸易广场才是这一诉讼法律关系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把我方追加为被告。即使被答辩人贸易广场真的就其占用利用的被答辩人移民办的土地向答辩人支付过补偿款那也是属于另行主张的不当得利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被答辩人移民办对答辩人贸易广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平编(2009)X号文件,将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平顶山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成立平顶山市移民安置局。
本院认为,应移民局的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8日下发《关于平顶山市移民办技术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建设路东段、东高皇乡政府对面、东区X乡X村耕地10.503亩(折合7001.81平方米)划拨给移民局作为建设技术培训中心用地。1996年6月15日,移民局与大营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补偿义务。随后,被上诉人在此地进行了一系列投资用于建设技术培训中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移民局通过合法的方式,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在涉案土地被其他单位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移民局的该块土地共7001.81平方米。2003年3月6日,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为了建设贸易广场工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征用移民局的土地4.466亩,与移民局达成了《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并向移民局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其中,剩余的4024.1平方米被经适房发展中心以建设东苑小区的名义占用。2003年9月16日,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重新启动安居工程东苑小区(后更名为东方骏景)并与经适房发展中心达成《项目补偿协议》,由经适房发展中心将该项目转让给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但该协议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移民局剩余4024.1平方米土地的补偿。以上事实有【2001】X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1】X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2003年3月6日)、项目补偿协议(2003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关于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骏景项目占用市移民办建设用地的有关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测量队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实际占用。民事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结合本案而言,无论上诉人与经适房发展中心签订的项目补偿协议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土地,移民局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样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否则这就构成不当得利。该涉案土地先是被经适房发展中心以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占用,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者,经适房发展中心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后来政府会议纪要将原东苑小区项目建设立项和计划更名至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名下,由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进行建设开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补偿义务也随之转移,作为涉案土地的占有人和该项目的受让人、受益人,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理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没有进行补偿就占用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使自己获得利益,移民局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移民局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因此获得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贸易广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987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