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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被告吕某,男。

原告宋某诉某告吕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河顺镇X村开有一养猪厂,自2008年4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猪厂养猪,按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2009年10月份,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在无奈之下,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以无钱拒付后,于2009年10月31日为原告打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不给至今,被告拒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顺镇X村开有一养猪厂,自2008年4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猪厂养猪,按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雇佣原告宋某为其经营的养猪厂养猪,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吕某作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工资款48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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