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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华,男,生于1976年5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20时3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舞阳县X路南段正常行驶中,被相对而行突然左转弯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更严重的是致使原告胸12、腰1、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脊柱损伤,被120急送县医院救治。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的机动车于2009年7月份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陈某某依法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3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服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要求重新进行事故认定。原告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在协商鉴定机构时答辩人要求在漯河市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漯河市进行法医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路中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速度较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平卧硬板床3个月;3、院外继续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8371.03元,门诊检查费分别为360元、60元、80元。赵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新会一人护理,焦新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赵某某之母王某兰,生于1948年1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赵某林,生于1944年3月14日,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赵某某之子赵某,生于1992年10月,非农业家庭户口,现跟随赵某某生活。赵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原告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陈某某要求去漯河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在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22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法医鉴定费500元。庭审时,被告陈某某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法院没有指定到他要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又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于2010年4月14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称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87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793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6.7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76天。5、护理费4263元,其标准同误工费的标准,因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平卧硬板床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6天。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其中,原告之父赵某林应扶养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x%年)×30%÷3(人)=x.5元;原告之母王某兰应扶养19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x%年)×30%÷3(人)=5783.6元;原告的儿子赵某应扶养1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1(年)×30%÷2(人)=1325.55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只对伤残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医疗费用的审核。2、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对伤残鉴定有意见,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26天,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5、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认可。对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8371.03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院庭审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70%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75天,其误工费应为2756.2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某兰应由4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37.7元。其请求的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为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被告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56.25元、护理费4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3.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5元。超过限额部分131.03元及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按70%赔偿原告。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371.03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某某虽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被告陈某某要求本院指定到漯河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本案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醉酒驾驶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误工费2756.25元,护理费4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3.2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总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441.72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8371.03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1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升

代理审判员杨蕾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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