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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朱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周某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朱某某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2005年5月间,朱某某在自家天井搭建建筑物,屋顶为玻璃钢材料。2007年4月20日,周某起诉至原审法院,以朱某某的天井搭建物影响周某安全和卫生为由,要求判令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朱某某搭建的建筑物,距离周某房屋窗口有一定距离,且周某已安装防盗窗,故对周某家庭安全影响轻微,周某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予以容忍。另朱某某的左右邻居均已在天井搭建并彼此相连,拆除周某搭建的建筑物亦无法彻底消除安全影响。现当地街X街搭建作统一装饰,并定期打扫,故该搭建物对周某未构成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妨害,故周某要求朱某某拆除该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要求朱某某拆除搭建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天井内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天井内的搭建属违章建筑且对上诉人的生活构成了妨碍,故应当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则辩称:其在天井内搭建的房屋并未给上诉人的日常居住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的民事争议。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违章搭建行为,侵害了行政主管机关对城市房屋的正常管理秩序,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上诉人周某以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以是否对相邻方构成不能容忍的妨碍为裁量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其住房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距离周某房屋的窗口有一定的距离,况且上诉人周某已经安装了防盗窗,故上诉人周某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某拆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居住小区内居民实际居住情况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的系争搭建系违章建筑故应予拆除的主张,因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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