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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的天河水疗馆打工时,趁到该处洗澡的被害人王××、刘×洗澡不在房间之机,用钥匙打开二被害人所在X房间门,将王××钱包内现金1000元及刘×钱包内现金1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询问被害人刘×的电话记录、工作记录、证人韦××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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