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郭某乙诉田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34岁。
原告郭某乙,女,3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田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50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25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阳光大厦六层。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廷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14时55分,原告郭某仪之妻、郭某乙之母,郭某波与原告郭某乙乘坐郭某亮驾驶的豫x金龙100两轮摩托车,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中坪路段x+x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郭某亮、郭某波当场死亡,郭某乙伤残,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急弯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等原因形成。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波、郭某乙无责任。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要求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郭某波丧葬费x元、抢救费1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45%即x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9994.3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45%即x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文印、食宿费2806元×45%即1263元,合计x元按30万元起诉。
被告田某某辩称:内乡电业局电力检修队不能私下和工人签订合同,郭某甲、郭某波的工资分别与发放表上的工资不一致,而且应加盖财务印章,不应加盖行政章,对郭某波是否在电车检修队上班,是否在内乡县城居住有异议。对郭某波的丧葬费、抢救费无异议。对郭某乙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被抚养人江秀霞到底有几个子女无证据。郭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方可在10%至20%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加食宿费认可,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护理9000元,后期伙食补助费1800元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方意见给郭某波2万元,郭某乙1万元。
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4时55分,田某某驾驶豫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郭某亮驾驶并乘带郭某波,郭某乙的豫x金龙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亮、郭某波死亡,郭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急弯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郭某亮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头盔,未按机动车载人规定载人,行经急弯路段,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乘车人郭某波、郭某乙无责任。郭某波被撞后在西峡县医院支出抢救费1323元,郭某乙被撞伤后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047.3元。支出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790元、打印及通讯费350元。郭某乙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右肺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VIII伤残,综合评定伤残构成VIII级。郭某乙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经法医审查为5万元。为此,郭某乙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死者郭某波,女,生于1980年11月,农村户口,系原告郭某甲之妻,原告郭某乙之母。郭某波有兄妹2人,其母江秀霞,生于1949年12月,农村户口。郭某乙,2007年4月出生,为农村户口。原告郭某甲和死者郭某波生前都在内乡县电业局电力检修队工作,郭某波从2007年起一直在内乡县电业局电力检修队工作,其死前月工资1500元,郭某甲月工资1800元,二人携女儿在内乡县城居住。田某某驾驶的依维柯车,发动机号并x并,厂牌型号依维柯x,识别代码x,在永城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①死者郭某波死亡赔偿金和伤者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②二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依维柯普通客车与郭某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亮及乘车人郭某波死亡、乘车人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情,本院确定死者郭某亮与被告田某某的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原告要求按45%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郭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者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本院查明:死者郭某波虽为农村户口,其生前已在内乡县电业局检修队工作已有两年且全家居住内乡县城,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电业局工作的收入。根据规定,死者郭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伤者郭某乙年幼且长期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内乡县城,其生活消费均与城镇居民一样,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扶养费为宜。因此,死者郭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56元/年×20年);伤者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元(9566.99元/年×16年÷2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赔偿郭某波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郭某波母亲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郭某波的抢救费、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死者郭某波死亡后的损失应为:丧葬费x元、抢救费1323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9566.99元/年×16年÷2人),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3388.47元/年×20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6元。伤者郭某乙伤后医疗费8047.3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院票据和文证审查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2人每天按80元计算,标准过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1人每天30元计算护理适当即510元(17天×30元/天)。二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中的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的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应按x元(x.56元/年×20年×30%)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790元、打印及通讯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亲人伤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较大的损害,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根据实情,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为宜。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受害人承担责任。各受害人所得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各受害人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亮死亡的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2043元,共计x元;死者郭某波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抢救费1323元,应列入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共计x.6元;郭某乙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x.3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790元、打印及通讯费35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元,共计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郭某波的抢救费和郭某乙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应计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项目,按2人医疗费所占总数比例,郭某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1323元/x.3元×x元=222元,郭某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为x.3元/x.3元×x元=9778元。鉴定费、打印及通讯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扣除后,所有受害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总损失金额为x元。因此,郭某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x元/x元×x元=x元;郭某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6元/x元×x元=x元;其中郭某波母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得到赔偿的6147元应从郭某波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归其母江秀霞所有,不应有二原告获得。即二原告实际应从郭某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获得x元。郭某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x元/x元×x元=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郭某亮的死亡后损失余额为x元;郭某波死亡的损失余额为x.6元;郭某乙伤后的损失余额x元加上被告认可的郭某乙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x元。上述均应按30%比例由被告田某某赔付。即田某某应再支付郭某波死亡后损失额x元(其中有其母亲损失8321元应由其母获得),郭某亮死亡后损失额x元,郭某乙伤后损失额x元。因此,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应获得的赔偿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下余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x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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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二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田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